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HM-114-抗-14-202502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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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第411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不論係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認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駁回,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