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HM-114-抗-2-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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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