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HM-114-抗-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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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誠浩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誠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裁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共犯陳建閎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同正犯成員間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犯情事實最重要的證據,無非就是人的供述,本案既然尚有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尚未到案;就被訴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先是否認,繼又坦認,其陳述已有反覆之情;本件涉案重要情節,被告、共犯陳建閎及告訴人證詞多有歧異,基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的危險,及趨吉避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一般心理作用,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其他刑責,即有可能會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藉由自身與共犯、證人間之情誼、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共犯將來陳述之真實性,使其等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原審認為,尚有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提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勾串共犯、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審酌本案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階段,尚有諸多證人待交互 詰問及訊問共同被告之程序,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從而,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輕重失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原則之情形,並無不當。而被告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因而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信件(但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於法同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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