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HM-114-抗-25-202503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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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繆力田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 1、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繆力田(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2月(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因前揭2月刑期已執行完畢,餘5月刑期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指揮執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因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遭原執行機關退案並通知至新機構報到耗時約半月,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嗣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並以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核發113年執再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下稱系爭執行)等情。 2、抗告人確有原裁定理由所載履行意願非高、履行期間屆滿 時未完成時數尚餘184小時非少等情,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是檢察官為系爭執行,尚無違法不當。(二)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定履行期間11月(含嗣後核准延長1月),抗告人再次聲請延長履行,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系爭函文否准聲請延長履行,並為系爭執行,已有違法不當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難謂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再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系爭執行刑期為5月(裁定定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2月), 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檢察官參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抗告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定履行期間10月,嗣核准延長1月履行期間,共計11月,以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基礎(甚或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以每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若抗告人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計算方式:912小時÷6小時÷5天=30.4週),即7個多月可履行完成,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縱扣除抗告人所稱原指定機構任務完成而更換單位耗時半月以上、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6日不能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5頁),尚綽綽有餘。則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爭執行,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規定、裁量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三)抗告人否認有類似威脅社會勞動機關行為,系爭函文係受不實資訊影響致否准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當等語。然查: 1、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載述前情,尚 難認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有抗告人所稱不當聯結。 2、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抗告人前經指定至臺東市殯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理且影響其他勞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等情,有通報表、1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以後述抗告人履行比例偏低,可徵其履行態度非佳、履行意願非高,是檢察官參酌前揭因素,以系爭函文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四)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於113年9月間履行115小時(即113年8月止尚未履行384小時,113年9月止尚未履行269小時),於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加計經扣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即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共72小時),抗告人至遲應可於1年內完成履行,可見系爭執行可歸責於檢察官,並非抗告人無法完成履行,是系爭函文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並為系爭執行,已有不當等語。惟查: 1、依前揭(一)2所述,若抗告人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7個 多月即可履行完成;又本案執行應履行時數912小時,依檢察官原指定10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履行約91小時,抗告人若有履行意願,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時遵期且每月履行時數達90小時以上,即可履行完成,甚毋庸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然於履行期間,經臺東地檢署先後於113年3月12日(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4月12日(113年3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6月14日(113年5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112年5月30日因提早簽退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7月16日(113年6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等5次書面告誡,可徵抗告人履行意願非高,尚難以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即將到期,擔心入監執行徒刑而加高履行時數,逕認其有履行意願且履行狀況(態度)非差,是系爭函文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爭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2、況抗告人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528小時,尚餘384小時未完 成(履行比例約為58%)、同年9月止尚餘269小時未完成(履行比例約71%)、同年10月僅履行70小時,迄於履行期間屆滿時止,未完成履行時數尚餘184小時(履行比例約80%),各月履行比例仍偏低,縱以抗告人主張113年9月履行時數115小時為基礎,檢察官再核准延長履行期間1月(本案執行履行期間上調至1年),抗告人亦難於1月內將所剩時數184小時履行完成。 3、至抗告人另辯稱: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應再加計經扣 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時數(即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共72小時),然此部分既未履行,尚難計入履行時數,且113年10月間扣除上開6日、抗告人履行日數約9日(70小時÷8小時=8.7日)、週六日後,尚有6日可履行(計算式:31日〈10月共31日〉-6日-9日〈已履行日數〉-10日〈週六日〉=6日),抗告人卻於該6日不履行,尚難期抗告人能於所稱扣除6日期間內按時到場履行,是其主張113年10月履行時數應達118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142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日12小時計共計72小時),殊非可取。(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聲請後,為系爭執行,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