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HLHM-114-抗-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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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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