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HM-114-抗-29-202503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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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兆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兆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冀求本案早日審結,其現 年00歲,活動區域在花蓮,家庭功能正常,應無規避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而屬初犯,所購得毒品悉數查扣在案,難認有反覆實施販毒之虞。 三、經查: (一)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查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1月5日間駕車前往桃園向「張○傑 」購毒約3至4次(見偵1542警卷第25頁),可徵其活動區域並非限於花蓮;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毒次數高達27次,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毒品咖啡包150包、毒品彩虹菸5條),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2、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查 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更易供述內容〈見卷附被告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等筆錄),於抗告狀稱:於原審供稱販毒係為賺錢牟利等語係不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刪除手機內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見原審35訴卷第38頁〉等情,難認其日後不會再翻異變遷,甚湮滅罪證以求脫罪),家庭功能正常僅可證明更生環境非差(查同住之抗告人父親及親密女友均不知抗告人販毒行為〈見792偵卷第567、568、597、598頁〉,能否認家庭功能已發揮有效監督、約束管教,尚非無疑,況抗告人行為時係00歲以上成年人,且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8、29頁〉,亦見抗告人以此為由,尚非可採),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家庭功能正常,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3、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 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販毒次數高達27次、購毒對象6人(或為被告友人, 或為透過被告友人介紹)、販毒期間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2月31日,可徵其於1年內有多次實施販毒行為;又經警查扣抗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150包、毒品彩虹菸5條,抗告人供稱該毒品「是我打算要去賣的」〈見原審聲羈卷第30頁〉)非少,可徵其將再次、多次實施販毒行為;再抗告人供承:「(問:既然已經有工作,為何要販毒?)獲利高,一時貪念」(見原審35訴卷第39頁),且毒品上游「張○傑」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若抗告人停止或撤銷羈押在外,在高利潤誘惑且仍可聯繫毒品上游及購毒者等情形下,有再次、多次實施販毒行為之高度可能性。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及其本身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抗告人非無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性,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2、抗告人固於本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與抗告人於本案 有無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尚無關連性;又抗告人向毒品上游所購得毒品固悉數查扣在案,惟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咖啡包、毒品彩虹菸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仍可聯繫毒品上游購毒屯貨俟機販售外,亦可販賣予前揭購毒者或其友人(或友人轉介紹之他人),尚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虞。 3、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短期內涉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 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三)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擴散毒品程度非低,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5頁),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