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HM-114-抗-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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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願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繳清易科罰金,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當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2之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該2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3之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該2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抗告人請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非有理由,檢察官依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二)又附表編號1、2之罪既經臺東地院裁定合併定單一之刑,已無從再割裂,抗告人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是其請求僅就編號1之罪繳清易科罰金,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且抗告人縱就編號1之罪繳清易科罰金,亦無法改變編號2、3之罪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三)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刑法於95年已刪除連續犯規定,為避免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並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然查:抗告人以連續犯業已刪除為理由,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應係對附表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不服,尚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非聲明異議射程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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