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HM-114-抗-3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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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被告)因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另有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及其他證人之供陳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頃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加以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仍認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之主張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難以想像有何滅證或應為羈押之情事,是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或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 25日訊問後,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已有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原法院認被告仍具上述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防止逃亡,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且並無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四、次查:  ㈠按一般而言,判斷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須具體審酌:   ⒈羈押原因的強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成正比關係,羈押原   因愈強,羈押必要性愈高);⒉所犯罪質的輕重(預想罪責   的輕重);⒊被告的身心狀況(如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   庭狀況等),進一步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   ,及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受不利益,如認為公共利益不明   顯,被告所受不利益甚大時.則應認無(繼續)羈押的必要   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審理時 程及證據調查進程(含被告自白犯行及其他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被判處相當程度重刑,逃亡可能性甚高。  ⒉又因被告所犯係有組織系統性之犯罪,於本案組織中擔任總 機,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5日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購買毒品品項和數量,及擔任司機職務,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毒廣告並與交易對象聯繫,及偕同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載運用作商品販賣之毒品,顯見其短期內即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且有上述因犯重罪及被判處重刑的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應高度羈押必要性。  ⒊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被告年齡、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 並比較衡量拘束被告身體所得之公共利益,及拘束被告身體   ,被告所受不利益,尚難認公共利益不明顯,被告所受不利 益甚大,自難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⒋又原法院固已將本案訂於114年4月1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 審理(於現行刑訴法建制下,檢察官及被告均可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實無法因原審即將宣判,即認本案無繼續羈押必要性。 五、綜上,被告抗告指稱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撤銷 原延長羈押之裁定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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