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HM-114-抗-3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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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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