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HM-114-抗-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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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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