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HM-114-抗-5-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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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該判決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0、125-127頁),被告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20日,至113年5月20日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與法律上之程式不 合,裁定上訴駁回,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