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LHM-114-抗-6-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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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騰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騰穎(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入監 服刑後表現正常,因母親年邁,期能爭取假釋早日返鄉,原裁定定刑1年2月似有過苛,且未詳敘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倘本院重新更裁為9月,則抗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可降為1至3年之分數,影響不可謂不鉅,請求給予抗告人更有利之裁定,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囑託法務部○○○○○○○送達函文,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惟迄至裁定前抗告人均未表示意見,有臺東地院113年10月23日東院節刑和113聲416字第1   130017421號函、原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抗告人親 簽之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9頁),原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抗告意旨指稱各節,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尚難以該因子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應尚難加以審酌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分別經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同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且上開2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亦難認有如何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定執行刑,自應加以尊重。  ⒉前開臺東地院2判決及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外部界限為有期 徒刑1年5月(8月+6月+3月),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相當程度減刑,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間隔、法敵對意識、侵害法益、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加以定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詳細敘明理由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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