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4-抗-7-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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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5至106年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部分罪名具有同質性,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事項綜合考量,暨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8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與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甚至數倍於連續犯之刑罰,且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曾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㈢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