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4-抗-8-202501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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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之虞,尚非有理由。(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