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HM-114-毒抗-2-202502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韋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韋良(下稱抗告人)曾 經為吸毒者,自認曾有罪惡不堪之人生,被毒癮綑綁,在罪惡感中矛盾掙扎,也曾讓家人失望,但經此次觀察、勒戒,抗告人自認已準備好面對往後之人生,將不再吸毒,只想與家人好好生活,做個正常人,且因抗告人僅有國小畢業,可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入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慈濟<操作員>」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3年12月25日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83、84至85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以,本件抗告人經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法院據以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僅有國小畢業,可能於評估時誤解醫師所詢問 之內容,更不服因前案紀錄就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前揭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可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評估填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過程及詢問內容且不服因前案紀錄即予以評定,或屬無據,或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均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