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HM-114-毒抗-3-202502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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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田䕒舜(下稱抗告人)對本件施 用毒品行為深感悔悟,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已有完善生活規劃及工作安排,為使其融入社會及家庭生活,請准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1、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憑,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2、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應該當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遇。(二)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及第2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等規定,可知毒品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施用毒品者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施用毒品者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亦即,檢察官究採機構式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2、抗告人於偵訊時,除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亦陳明有 接受轉介毒品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見346毒偵卷第73至75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業已給予抗告人就觀察、勒戒陳述意見機會。 3、又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再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可見其素行非佳。次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檢察官於113年12月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前」,抗告人業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認定標準規定,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113年12月時,抗告人仍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更難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足見本案檢察官除係「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外,更係依照上開認定標準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難認有裁量濫用或裁量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