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HM-114-聲再-2-202502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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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維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 5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曾維忞(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知花蓮縣○○鄉○○段000號、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東早於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足證告訴人施○妃(以下逕稱其名)於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書」簽訂時隱匿此情,而有偽造之動機,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亦是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請,乃施○妃偽造文書之鐵證。上開新證據,可證明起訴書起訴錯誤,伊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有於1 02年5月3日與施○妃簽訂「服務合約書」且有拍照。而合○公司並未授權聲請人代表合○公司與信治公司簽訂「甲合約書」,「甲合約書」及「專案授權書」均係出於偽造,聲請人並自施○妃處受領合約對價即服務費共700萬元,嗣聲請人於偵查中將「乙合約書」影本遞交檢察官之事實),證人施○妃、林○治、吳○君(施○妃之助理)、張○珍(合○公司協理)、鞏○安、楊○榕(合○公司副總經理)、王○惠等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前3人均證稱102年5月3日係與合○公司簽約,簽約當天聲請人即出示授權書並拿出「甲合約書」,並拍照,且信治公司之公司章只有一個,並未與高○公司簽訂「乙合約書」;後4人均證稱「甲合約書」不是合○公司簽訂的合約,該契約書上合○公司及鞏○安之印章亦非該公司大小章等語),佐以卷附「甲合約書」、「乙合約書」、雙方簽立「甲合約書」時之照片、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影本、信治公司會議紀錄、信治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施○妃與聲請人於簽訂「甲合約書」後,2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合○公司及高○公司之查詢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甲合約書」與「乙合約書」之內容,除當事人欄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以及102年5月3日聲請人與施○妃簽約後所拍攝照片經放大後與「甲合約書」及「乙合約書」比對結果,顯示簽約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甲合約書」吻合。兼衡高○公司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關於土地開發及景觀規劃設計等業務,而聲請人既非合○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有代表權之職員,卻利用合○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與施○妃聯絡,並自稱獲得合○公司授權且交付「專案授權書」及合○公司開發案實績資料予施○妃等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冒用合○公司名義偽造「甲合約書」,及冒用信治公司名義偽造「乙合約書」,並持之行使以詐騙前述服務費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想像競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 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東曾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林○東亡於91年8月16日。又所提出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以林○東代理人名義為前揭異議複查申請,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毫無干係,亦無法證明係施○妃以林○東名義簽名申請,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難認具有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對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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