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HM-114-聲再-3-20250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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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 訴人 朱修平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卷)。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再審聲請人朱修平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本院認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