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HM-114-聲-11-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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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