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HM-114-聲-1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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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65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係於民國109年4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65罪,其中15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中50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均係集中在11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所犯。編號1所犯係受刑人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編號2所示65罪,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15罪既遂部分,遭詐款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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