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M-114-聲-1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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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家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家興(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合併定刑,下稱A裁定,以下關於刑期部分均為有期徒刑)、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刑9年8月(附表編號16至30各罪合併定刑,下稱B裁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1年8月(下稱系爭執行),然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稱A基準日),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均在A確定日前,應與A裁定所示15罪合併定刑,參酌(1)以編號21至30等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定刑6年6月,編號21至27、30等罪定刑以6年6月為基礎;(2)編號5、6(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12至15等罪(以上各罪均判處2年9月),定刑應不會超過4年;(3)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刑1年6月;(4)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刑1年10月;(5)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上開(1)至(3)等18罪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上開(4)(5)合計刑期3年8月,(1)至(5)合計刑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下稱主張方案甲),至其餘未列入上開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定另一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下稱主張方案乙),主張方案甲、乙接續執行刑期為20年8月,較系爭執行刑期21年8月為輕,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其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主張方案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花蓮地檢以113年12月9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591字第1139028649號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系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依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21至30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臺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二)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分別為A、B裁定定刑確定,並由檢察官為系爭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依主張方案,附表編號18、19、21至27、30等10罪之犯行日期固均在A確定日前,惟附表所示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且檢察官前曾就主張方案甲部分聲請法院定刑,經最高法院認主張方案甲定刑後與主張方案乙,接續執行刑期達27年6月,較系爭執行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異議人,以112年度臺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是異議人再以主張方案爭執系爭執行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三)且查:  1、關於主張方案甲部分,異議人主張編號5、6、12至15、18 、19、21至27、30等罪,經重新合併定刑應不會超過12年部分,加計①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合計刑期26月、②編號7至9之罪(均係轉讓禁藥罪)合計刑期18月,合計刑期為15年8月,定刑時尚可獲得卹刑優惠等。查:  (1)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 為「49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39年5月」(刑期計算式:①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刑4年,②編號12至15之罪合計刑期11年,③編號18、19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定刑1年6月,④編號21至27、30等罪合計刑期22年11月;①+②+③+④=39年5月。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即①、③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定刑之外部界限為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  (2)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附表編號5、6、12至15、18、19、21至27、30等罪均屬重罪外,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5、6、12至15各罪(107年2、3月間),與編號18、19之罪(106年10月間)、編號21至27、30各罪(107年10至12月),亦相距數月,難認密接(至異議人陳稱其上開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見本院卷第9頁〉,均非定刑所應審酌),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以上18案重新定刑後最高刑期也絕不會超過12年」(見本院卷第12頁),尚非無疑。  (3)況前揭②、④前均未曾經法院定刑,且異議人主張①與②(均為 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也僅是3年5月左右,但先以4年徒刑計算,應不過份」(見本院卷第12頁),已違前揭定刑時應對原定執行刑裁定尊重,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亦非可採。  2、關於主張方案乙部分,異議人主張其餘未列入主張方案甲 定刑之編號16、17、20、28、29等罪,均在編號16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另一定執行刑,定刑應為5年等。查:  (1)上開5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駁回確定。  (2)縱可定刑,上開5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定刑之外部界限為 3年10月以上、9年8月以下,再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除附表編號28、29均屬重罪外,所犯5罪所侵害者均係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社會法益,且在犯罪時間,編號16、17之罪(105年3、4月間),與編號20、28、29之罪(108年1月間),亦難認密接,所為定刑,是否如異議人主張「該5案就算以最不利的比例計算定刑為5年徒刑」(見本院卷第12頁),尚非無疑,應屬異議人自行臆測,尚非可採。(四)綜前,異議人就已確定之B裁定中之部分罪刑,與已確定之A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主張方案甲、乙與系爭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異議人、系爭執行(即接續執行21年8月)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異議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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