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HM-114-聲-2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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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6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16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第12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民國111年2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16罪,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編號1及編號2係屬侵害不同法益,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判14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2/19 111/6/06-111/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8、4352、49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128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3/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4號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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