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HM-114-聲-34-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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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張仁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判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仁維(下稱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8年,實屬過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從輕量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而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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