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HM-114-聲-37-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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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衛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訴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衛國(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下稱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後,遲至同年9月9日始向花蓮看守所提出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駁回判決),是聲請人所遲誤者為第二審上訴期間,其就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管轄法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乃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因刑訴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固前於113年12月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回復原狀受理法院,仍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二)況聲請人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委任律師誤認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0日等,然本院駁回判決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卷第121頁),應已知悉所主張原因消滅時期,遲至114年1月2日始向花蓮看守所提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10日聲請回復原狀期間,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