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HM-114-聲-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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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傷害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5至26、2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傷害致人於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3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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