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HM-114-軍上訴-1-20250328-1

字號

軍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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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宣(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7、65、69至70、97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固屬 不該,惟因被告當時罹患憂鬱症,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在庫房前管理訓員秩序時,因時值上 課時間,遂詢問被告及其他訓員為何可以使用手機,其他訓員陸續回答問話後,被告先是低頭不語,後因告訴人再詢以「我不是在跟鬼講話,你要回答我」等語(軍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82頁),被告一時心生不滿,而發生本案侮辱長官事件,其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業經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原審卷第133、185頁),且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被告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原審卷第134、185頁),原審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發生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危害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本案犯行,有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101頁),原審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訓員   面前公然侮辱長官,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案發前已罹患輕度鬱症,被告自陳案發時因 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等語,因告訴人詢以「我不是在跟鬼講話,你要回答我」等語,一時失控等本案發生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情節、所生危害,以及事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客觀犯行,然主張受憂鬱症影響,有刑法第19條減輕事由,受告訴人當庭陳明:「請從重量刑,因被告沒有悔意,也不用調解」等語之影響,因而當庭表明「要反告告訴人,要告訴人小心一點,走路不要跌倒」等氣話(原審卷第65至66頁),續於原審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後又再認罪、上訴本院仍持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9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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