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國防秘密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HM-114-軍聲再-1-20250224-1
字號
軍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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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 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 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三)字第62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 抗告理由狀(詳卷)。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 三、經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乃程序判決 ,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迭據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指明綦詳,是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律上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通知聲請人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