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HV-109-重上更一-3-20250214-3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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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再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下開貳、一、之訴漏未判決,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0日已有異動,已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曾智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9至67頁、第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在伊管理之臺東縣○○里鄉○○段00 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種植農作物方式無權占用(占用範圍為該土地面積全部,該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24元,及自104年9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85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6年間起受讓並長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縱使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使用權利仍應受保護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此 範圍部分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及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4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管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上開規定,依法僅原住民得予承租、使用或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自86年間起即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種植農作物(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卷三第38頁、卷四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而有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頁),然其既不具原住民族身分(見本院卷六第37頁戶役政資料),迄亦未提出任何正當占用權源,是其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既自8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見本院卷六第83至93頁現場照片),與主要幹道並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且被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係從事農作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97年申報地價6元之年息5%(見本院卷六第78頁、第95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回溯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24元(計算式:面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5×5年=3,924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5元(計算式:面積2,6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元×0.05=785元,小數點後位4捨5入),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五第1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85元,及各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補充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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