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HV-111-上-37-20241113-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