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HV-111-上-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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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郁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 陳富强 陳玉霞(已歿) 兼訴訟代理 陳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上訴人簡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 陳玉霞之○,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與被上訴人陳玉霞為○○關係,請求為訴訟代理人,並庭呈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乙紙,經本院准許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秀蘭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嗣被上訴人陳玉霞於OOO○OO○OO○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訴訟程序自不因被上訴人陳玉霞死亡而當然停止。 參、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暨開設道路;嗣追加陳秀蘭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不得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卷第95、115、390頁),經核被上訴人係基於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花蓮縣光復鄉○○○OO○之巷道, 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該巷道供鄰地住戶通行使用已超過50年(住戶之房屋自民國73年之前已編訂門牌),而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同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除通行該巷道外,沒有其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但系爭土地之前手,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致車輛無法通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繼續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當事人雖曾透過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協調相關事宜,但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範圍紅色斜線區域,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巷道之範圍,至於其他同意通行巷道者,即未顯示在複丈成果圖上面。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巷道。  ㈡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並無互相排斥   關係,則富強街18巷倘係既成道路,亦不排除被上訴人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退步言之,縱認既成道路與袋地通行權互相排斥,被上訴人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上訴人除去原判決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已將電動鐵門拆除,但原有以直線通行且各式小型車輛均可通行之道路已遭上訴人破壞,無法以損害最小之直線方式通行,造成現有通行方式使用更多上訴人之土地,也僅能讓小轎車勉強通行,其他消防、救護、宅配等車輛均無法通行,此現況之產生與上訴人設置電動鐵門互為因果關係,上訴人即使目前已經拆除障礙物,後續仍有不得妨害通行之義務。況前地主移動電線杆後,造成土地變成馬路用地,伊等必須轉更大的角度,現行通行方式對兩造損害最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動電線杆回原位,但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綜觀上訴人並未積極恢復富強街18巷之原始使用範圍,依然否認被上訴人為恢復原有巷道之努力,為避免富強街18巷道路之通行權再次被設置障礙無法通行,使救護車、消防車、物流車可得進入,懇請維持原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已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富強街18巷之道路指示標誌立在富強街路 旁,足見被上訴人本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往富強街,並非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顯有疑義。復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圖資照片顯示,上揭富強街18巷於105年5月5日航照時,實際位置根本未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既可經由富強街18巷通行至富強街,且富強街18巷並非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上,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既然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富強街18巷可通行至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當初是因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有糾葛,而先有阻擾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事後繼受前手取得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因故曾將富強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將其封閉,但上訴人經本院勸說後早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復成被上訴人在原審卷第391頁所提「原有的巷道」照片原狀(甚至更為寬敞),早已可供巷道內居民即被上訴人等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袋地,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協同隔壁鄰居將所設置竹製棚架拆除,惟該   竹製棚架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亦無權要求鄰居拆除;   電線杆之設置原已存在,亦非上訴人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   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並無理由。本案並無袋地通行權之要 件可資適用,原已存在之富強街18巷巷道在上訴人土地上,之前因故封閉,現在上訴人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到原來富強街18巷可以通行之狀態,故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8至 30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 有(面積:253.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53頁)。  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富强所 有(面積:94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63頁)  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李金妹所有 (面積:92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79頁)。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10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周郁倢所有( 面積:302.34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209頁)。  ㈤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秀蘭與 上訴人周郁倢二人分別共有(面積:91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陳秀蘭二分之一,周郁倢二分之一。原審卷第21   3頁),被上訴人陳玉霞並非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兼訴訟代理人陳富强於原審109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外人陳秀蘭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命原告補正地籍資料原本,並命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陳秀蘭入席訊問(原審卷第114、1   15頁),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並未委託他人為訴訟代理 人。  ㈦原審110年11月19日所訂言詞辯論程序,合法通知所有被上訴 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但110年11月19日當天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僅有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到場,簡俊雄則由陳富强代理,但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蘭未到,上訴人周郁倢亦未到,法官當庭詢問:「對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法官裁定:「准為一造辯論」(原審卷第387至390頁),嗣後亦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並未注意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一陳秀蘭在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天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之訴訟程序處理。  ㈧原審曾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調坐落花蓮縣○○鄉○○村○○街0號 、○○○O○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於110年12月6日回覆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三幀,其中○○○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王定義」、另○○○O號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則為「石美玉繼承人○○○○」(原審卷第437至443頁)。  ㈨原審曾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調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鄉○○街0號」坐落之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經該所於110年12月2日回覆,並提出東富段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定義」(面積   :942.71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權利範圍:全部)。  ㈩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人所有土地原本即可經由「花蓮 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道路通行到「富強街」(原審卷第47   、51、147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間在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   與「富強街」交接處設置電動鐵柵欄,不定時封閉原本「花   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  上訴人已將其所有光復鄉東富段OOO地號土地與「富強街」交 接處所設置電動鐵柵欄全部拆除,恢復裡面居民(包括被上訴人等)可經由原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駕車通行到「富強街」之狀態(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俊雄並非本案所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富強街O 號、O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其是否能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陳秀蘭本身亦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其與上訴人周郁倢分別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其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㈢系爭土地上原來既有「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之巷道可 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至「富強街」,僅因上訴人在其所有土地上將該巷道以電動柵欄封閉,但已將該電動柵欄等全部拆除,恢復該「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可通行狀態,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之土地,是否無法通行至公路而屬於「袋地」?進而得行使「袋地通行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並無 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 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簡俊雄固非OOOO地號土地及富強街O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不爭執事項㈢、㈧所述,然簡俊雄既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住戶,陳秀蘭本身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為富強街18巷O號袋地內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14、115、395、409、411頁),其等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有妨害或阻止被上訴人通過之行為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簡俊雄、陳秀蘭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二、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雖僅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玉霞、陳富强等3人到庭,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之反面解釋,其效力及於未到庭之陳秀蘭,原審法院自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違。 三、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等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進而得 行使「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莊炳楠、陳富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253、2   63頁),被上訴人陳富强、陳玉霞、簡俊雄則分別為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O號、O號房屋之住戶(原審卷第13、27、37、395、411頁),被上訴人陳秀蘭自陳係袋地房屋內之住戶,將房屋提供予伊○○陳玉霞使用(原審卷第114、115、409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均為他人所有,必須通行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富強街聯絡一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45、153至165、171頁),而各筆周圍土地當中,同段939、1033至1037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與地上物,顯不適於通行,至於其他周圍地雖為菜園及水稻田,但與富田二街、光豐路、建國路二段等公路距離甚遠,必須跨越其他更多筆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之(參航空測量圖、地籍圖謄本、地圖截圖,原審卷第19、21、1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應為袋地無疑。  ㈢又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花蓮○○○○○○○○○,至系爭 土地履勘花蓮縣光復鄉富強街18巷巷道等處,勘驗結果略以:現場沒有可通行汽車之道路,行人與機車可勉強進入,現在已經沒有既成道路的現況,出口處設有富強街18巷路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原有既成巷道之狀況均不一致。目前從富強街進來,系爭土地上面設有電動鐵門(柵欄),呈開啟狀況,進來時土地上面皆鋪設碎石級配,後面還有電線桿,種有火龍果、雜木等,並有以鐵絲網圍住。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指稱,在被上訴人莊炳楠住屋後方有一條更方便的巷道可以通到富強街,但若從莊炳楠住屋往外看,因被雜草覆蓋,已看不到有巷道痕跡,惟若從富強街OO號旁的巷道向右轉,明顯可看到一條可供通行的柏油路面,但往後會經過數戶人家的廣場,之後還有鐵籬笆圍住,沒有辦法進到被上訴人之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履勘當時富強街18巷之現況已非既成道路,僅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無法供汽車通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富強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行,且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然迄未查報附近相關住戶之土地資料以利比較;再者,上訴人復主張早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可供巷道內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等語,縱認上訴人嗣後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業已回復原有巷道之原狀,惟此舉亦無法確保日後富強街18巷巷道皆能通行無阻,是其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等上開土地與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富強街18巷,堪認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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