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V-111-家上-6-2024112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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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