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HV-112-上-47-2024110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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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