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HV-112-上-5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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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博政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初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 約,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倘日後查得○○公司負有債務,其將負責清償。但○○公司更名前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更名為○○交通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公司)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未償遭執行,致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公司更名,下稱○○公司)存款代償3,255,192元,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出售所有○○公司之出資額,並無權利瑕 疵,亦未保證○○公司無任何負債,如有願代償,亦不知該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88年為○○公司之股東,103年間為○○公司股東。○○公 司,前身為○○公司,後變更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變更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出資額並將○○公司變 更為○○公司。  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 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  ㈣○○公司於94年8月18日,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迄至108年10月4日,該筆借款尚餘本金2,041,133元及自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合作金庫於108年12月25日自○○公司存款受償3,255,192元, 結清○○公司(即原○○公司)欠款。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公司 出資額,兩造交易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購買時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出售○○公司出資額,並未曾向上訴人保證○○公司無其他負債,○○公司清償○○公司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353條、227條第1項、第2項或系爭 買賣契約保證約定請求部分:  1.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並不明確,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因一般有限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股份出售,公司法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未明文規定出售股份之股東應擔保有限公司並未對其他第三人負有債務,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其股份時,該股東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應僅在於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所買受股份部分之權利,而不及於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之債務。  ⑵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經營交通運輸業,方向被上訴人購 買○○公司出資額,本件屬一般交通運輸牌買賣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55頁)、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本院卷第67-71頁)為證。但查,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33頁)。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3條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同上卷頁),且經被上訴人拒絕,但經審酌兩造均為自然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之締約地位平等,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均各持有,保管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同,非僅由被上訴人單獨持有且屬被上訴人經營商業所用之帳簿等情事,認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將其自身未妥善保管系爭契約之過失,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自己已無法提出兩造間104年間之買賣契約,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一定有保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有依上述規定提出之義務。依上,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認上訴人上項主張為真。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交通運輸牌市場買賣價格等,或係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契約內容、或係其他人之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或係一般交易價格,且交通運輸牌係屬○○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該公司出資額,分屬不同的主體,在上訴人未提出客觀具體之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書面之情形下,均無從憑上訴人之上項舉證,綜合認定系爭契約,除出售出資額外,尚將○○公司所有交通運輸牌出賣予上訴人。  ⑶次查,法人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單純股東出資額買賣, 因公司資產高低、營運狀況好壞,而影響其價格,無法僅依出資額買賣價格之高低,推認出售出資額之股東,是否當然保證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其他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蔡靜美,出資額100萬元,餘2,4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公司資本額亦為2,500萬元,○○長為上訴人,出資額5,207,500元(每股10元),另有○○魏文彥、鄭有璿、○○人王清風等情,對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6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出資額,被上訴人雖係以登記出資額(2,400萬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衡情亦係兩造當時買賣出資額時協商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積欠債務無涉,自不得僅以165萬元交易之價格,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擔保○○公司對外並無其他債務。  ⑷再查,○○公司所清償之○○公司債務,係○○公司於94年8月18日 ,以蔡志成、葉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貸300萬元,當時負責人為蔡志成(本院卷第117-118頁),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公司設立之時,投資○○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77-78頁),但自89年9月5日起,即已退股(同上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由○○公司更名)之股權全部,但○○公司上述借款,既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股東期間,且係在被上訴人99年向劉和佳購買○○汽車貨運行、○○公司股權全部之前,實難認定該期間非○○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得以知悉甚或參與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情上述借款,尚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合作金庫於102年對○○公司執行時,被上訴人應知悉○○公司之上述債務,但查,合作金庫102年對○○公司執行時,○○公司之負責人為張君良(同上卷第89-92頁),並非被上訴人,準此,亦不得依○○公司曾受執行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明知○○公司對合作金庫負有上述債務,猶將其出資額以16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上訴人,並因而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履行之責任。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舉證人鄧宇捷(本院卷第408-412頁)、羅永 財(本院卷第444-449頁)等人為證,但其等並未於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在場,其等證言僅能證明曾有牌照繳銷、新領車牌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本件買賣之具體約定為何;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吳逸龍、袁祖德、李自偉等人(原審卷第170-179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究竟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公司之債務。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332-337頁),但也是各執一詞,無法認定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係出賣交通運輸牌、被上訴人保證清償○○公司之債務等情為真。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公司、○○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上訴 人個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並不相同,本件○○公司清償對合作金庫之債務,係○○公司繼受自○○公司之債務,○○公司本有清償之義務,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又本件清償債務者係○○公司,非上訴人本人,亦無法認定屬上訴人個人之損害,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而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或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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