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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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運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兼呂光輝訴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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