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HV-112-建上-5-20241021-2

字號

建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19元(本訴敗訴金額149萬9,000元加上反訴敗訴金額195萬81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