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HV-112-重上更一-3-20241009-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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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衍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3人)之被繼承人黃彥一(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OOO年OO月O日死亡,黃衍祥3人已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核准,應由黃衍祥3人為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衍祥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彥一於97年間,為 取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職位,委由葉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公司股票共計200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芸桑為於其自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系爭股票;㈡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前審追加主張:葉芸桑於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 業長達二、三十年,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及照顧伊之生活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伊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非借款,就系爭股利亦應屬伊所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芸桑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衍祥3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准許黃衍祥3人追加之訴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更審。黃衍祥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2,105萬元,及自10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葉芸桑應給付345萬9,006元,及自受領股利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葉芸桑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芸桑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衍祥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部分:1.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證券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股。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2,139,834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2.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買入○○○公司股票50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於98年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518頁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99年5月25日起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33-539頁所示。  3.前項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生技公司及○○投 資公司買入○○○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及價格,均由王素貞紀錄於其Excel檔案內,葉芸桑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1 頁、王素貞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黃衍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7頁、黃衍禎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生技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投資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4.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黃衍祥名下自99年至107年均有 賣出及買進○○○公司股票之情形。依據○○○公司之紀錄,其等自99年逐年依序至107年持有之○○○股數為,黃衍禎:568,000股、549,000股、519,000股、336,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 股;王素貞:110,000股、109,000股、101,000股、84,000股、84,000股、86,000股、90,000股、91,000股、91,000股;葉芸桑:200,000股、200,000股、215,000股、149,000 股、142,000股、146,000股、179,000股、180,000股、180,000股;黃衍祥:647,000股、534,000股、26,000股、0 股、0股、15,000股、12,000股、18,000股、13,000股。  5.○○生技公司、○○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最終均由黃彥一簽核。  6.98年3月20日至24日間,葉芸桑名下尚有超過美金50萬元, 約合1,700萬元的資金,該資金係黃彥一借用葉芸桑之○○銀行帳戶存放,葉芸桑無權自行動用。  7.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為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生技、○○投資、邱柏鈞、葉子靜、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卷一第219頁所示。8.黃彥一(107年2月1日經士林地院為○○○○)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887,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系爭款項部分: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王素貞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議約等程序。2.系爭房屋由○○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3.黃彥一設於○○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銀行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開2,105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系爭存證信函2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葉芸桑。㈢系爭股利部分: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經○○○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總計3,459,006元。 五、本院判斷: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其等已合法終止,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股利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及系爭款項均屬黄彥一所贈,所領系爭股利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為免○○○公司股票股價波動,增 加黃彥一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故分37筆由黃彥一所匯款項買入系爭股票,葉芸桑僅為名義所有人,並以股票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證人王素貞之證言(同上卷第391-394頁、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及王素貞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6頁、卷二第9-147頁;)、黃衍祥之證言(同上卷第398-401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為證。但查:  ①系爭股票係由葉芸桑名下之○○證券帳號分37筆買入,且買入 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客觀買入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在沒有辦法排除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予葉芸桑,有基於借名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並無法僅依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逕認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時,葉芸桑銀行帳戶內另有黃彥一匯入之現金超過1千7百萬元(本院卷二第341頁),但葉芸桑銀行帳戶內縱另有存款,亦不得僅依該存款之事實,認定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其所有之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帳戶購入。  ②依黃衍祥3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一第67-69頁),黃彥一係於105年10月因缺氧性腦病變而受○○○○,距黃衍祥以黃彥一監護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3年有餘,無法確認黃彥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其真意。另葉芸桑於本件訴訟表明其為黃彥一之女友一節,黃衍祥3人並不曾爭執,且與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我認識他們時,他們(指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30幾年了(原審卷二第24頁);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指黃彥一與葉芸桑)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情節相一致,可以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長達30幾年的男女感情連結,並非僅屬單純勞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準此,除非黃彥一本人於未受○○○○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親自表明其與葉芸桑為借名之法律關係,否則,即應有更充分且客觀之證據,方足以認定就系爭股票,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  ③黃衍祥3人雖提出○○○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 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但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有效持股之內。另依黃衍祥3人所提○○○公司老董事長曾水照親筆文件,其上僅表示,通知持有未滿5,000張之董監事,明年改選時應5,000張以上(原審卷一第23頁),而依證人王素貞於本審所提之○○○公司董事歴史董事酬勞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98年6月19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持股,高達6,044張,即使扣除系爭股票,亦已達5,000張獲選為董事之持股門檻,則在黃彥一與葉芸桑有長達30幾年男女情之情形下,○○○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之持股,並併為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即非不可想像,亦不得依上述函文,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至該函文第7點雖表明,係由黃彥一告知○○○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原審卷一第219頁),但如前所述,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既有30幾年男女情,則黃彥一告知○○○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董事持股,亦非屬不可能,況計入董事持股與是否保留系爭股票之權利,究屬二事,亦不得依上述記載,遽認黃彥一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時,仍有保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並推認其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④黃衍祥3人復以系爭股票與其他計入黃彥一董事持股之人(黃 衍祥、王素貞、黃衍禎、黃彥一)間之購買時序及手法相同,主張系爭股票黃彥一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之名義購買云云。但查,黃衍祥3人並不爭執葉芸桑保有購買系爭股票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33頁),準此,足堪認定系爭股票係置於葉芸桑實質控制、管理權下。況葉芸桑本於其擔任黃彥一所管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原審卷一第265頁)之關係,而該關係亦為黃衍祥、黃衍禎明知(原審卷一第269頁)之情形下,配合黃彥一指示,以其所有之上述○○證券帳戶,用黃彥一所提供之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以利黃彥一擔任○○○公司董事,其時間與方式與黃衍祥等人之時間、方式相似,亦非與常情有違,並不得依上述○○○公司股票買賣之狀況,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律關係。  ⑤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黃衍祥3人固以王素貞、黃衍祥等人之證言,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但查,王素貞雖證稱係以葉芸桑名義購買(原審卷一第391頁),但依其證言,其僅係受黃彥一之命而購買,無法證明黃彥一出資自葉芸桑○○證券帳戶內購買系爭股票後,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況王素貞於原審及本審之證言,併所提之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5頁),均無法證明黃彥一出資由葉芸桑以其所有○○證券股票帳戶購買系爭股票時之真意,是否確如黃衍祥3人所主張,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又黃衍祥雖曾證稱:後來有聽說,葉芸桑買賣股票,黃彥一有提到,他有點不高興說,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原審卷一第400頁);王素貞亦證稱:102年4月時收到開會通知書,裡頭股票張數不對,...,葉芸桑說董事長(黃彥一)有一點生氣要我(葉芸桑)補回股票,過了一陣子,對我說糟糕了,補不回來了(同上卷第394頁),但查,王素貞上述證言已經葉芸桑否認(同上卷第464頁)。且若黃彥一確實認定系爭股票僅係由葉桑芸之○○證券帳戶購買,其仍保有系爭股票之處分、管理權,其於知悉葉芸桑自行賣出部分系爭股票時,依當時其與葉芸桑之關係,即非不得即時且直接的請葉芸桑將系爭股票轉移至黃彥一所信任之人之名下,但迄至000年00月間黃彥一倒下(同前卷第67頁)之前,除上述王素貞之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本院卷一第308頁)外,均未見黃彥一有何實際行為,況依上持股資料,當時縱經扣除葉芸桑之149張持股,亦遠超過擔任董事所需之5,000張股票,準此,亦不得僅依黃衍祥、王素貞之上述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推認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證券帳戶購買。抑有進者,葉芸桑於黃衍一倒下前之105年5月13日時,累積持股為207張,累積賣出為242張(原審卷一第510頁),黃彥一於知悉葉芸桑有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之部分時,均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曾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葉芸桑之上述股票買賣行為,準此,亦可推認黃彥一以其所有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股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時,並非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⑥黃衍祥3人再舉王素貞所提○○○公司股票之持股資料及持股資 料上有黃彥一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14、320、324頁),主張系爭股票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葉芸桑名下,但查,其上文字或為「大連」、「Tex world」、「00000000」、「DearKatherine Wish you a safe and happy journey」等,就所謂黃彥一文字部分,並未明顯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不得依上述持股資料及文字,推認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可採。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法律關係,是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芸桑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衍祥3人雖以證人王素貞有關黃彥一會將葉芸桑等人蓋用印 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彥一由黃彥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第313-315頁)、王素貞證稱黃彥一知道葉芸桑賣系爭股票後經葉芸桑告知黃彥一之反應等證言(原審卷一第394頁),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彥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仍無法排除黃彥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芸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彥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素貞所謂葉芸桑曾對其說黃彥一知道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經葉芸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素貞上述證言不可採之理由,黃衍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衍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⑴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固據其提出○○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交付系爭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⑵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葉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448-451頁),依上述證言,足認黃彥一就系爭房屋處於主導地位,且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款項予陳威霖。⑶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依上述證言,亦無法認定黃彥一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蓋系爭房屋之系爭款項。⑷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建時,因黃董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依上及參酌證人陳威霖、蔡堆之證言,已足認定黃彥一支付系爭款項,與葉芸桑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⑸至黃衍祥3人雖提出請款單上王素貞手寫文字(原審卷一第47 頁)及證人王素貞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卷二第48-49頁),主張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但查,王素貞另案之證言,非對系爭款項所為,並不能以該證言推認黃彥一本人支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述請款單,亦僅345萬元部分記載由○○黃彥一借款出,且王素貞明白表示該筆係黃彥一生病前批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該筆款項係經黃彥一本人指示,黃彥一批示時真意如何無法僅憑王素貞上述證言認定,及參酌上述陳威霖、蔡堆、陳基財等證人表示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款項應非借貸等情綜合以觀,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採取。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黃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但其等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採取。  ㈢系爭股利部分:     查,黃衍祥3人依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合法終止 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上述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㈠所述,則葉芸桑因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並受領系爭股利,即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黃衍祥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利,亦屬無據,而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衍祥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葉芸桑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衍祥3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葉芸桑之上訴有理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 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芸桑不得上訴。 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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