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V-112-重上更一-7-20241129-1
字號
重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燕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林珈竹 林育慧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序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其向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所標得「臺東縣○○○○新建工程營建案(○工區)/(○工區)」(下稱○○○○工程○、○工區)中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並簽發本票、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詳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3紙本票、借貸協議書,下各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約定待日後臺東縣政府核撥各期工程進度款予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返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領取臺東縣政府核撥之○○○○工程○、○工區第0期即工程進度35%估驗工程款共計3,569萬6,250元(下述工程款如未區分即指○、○工區合計金額),伊之借款已全部扣抵完畢。又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79%,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以此為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之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之債權於150萬元範圍不存在外,其餘借款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因清償或抵銷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待兩造就系爭工程為 結算,始能核計可扣抵系爭借款之數額,而非於臺東縣政府撥付款各期工程款予伊時即逕予扣抵系爭借款。除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經伊於工程進度20%、25%、30%時抵扣上訴人應收之工程款各50萬元外,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第0期(35%)後即退場,退場前無力支付工人之工資或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要求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先行墊支,伊為上訴人墊支共計7,642萬8,143元(下稱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監督款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工程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150萬元部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編號1本票債權,於金 額超過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其餘判決兩造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就編號1本票債權15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判決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承攬臺東縣政府之○○○○工程○、○工區 ,於同年O、O月間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價格為○工區3億3,950萬元、○工區4億1,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OOO年O月O日及OO月OO日以總價1億9,014萬300元(○工區)、2億3,508萬6,110元(○工區),承攬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建築施工與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兩造迄未結算。 ㈢上訴人因營運資金有限,為能在臺東縣政府核付各期工程款之 前,順利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曾向被上訴人為原審卷一第17 7頁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表(下稱被證九表格㈠)所示之借款(下稱工程借款),其中包括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先後簽立3份協議書、授權書,並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開立系爭本票,由訴外人陳清松為連帶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第7 期估驗工程款(即35%之工程進度款)共計3,569萬6,250元(○ 工區1,612萬6,250元+○工區1,957萬元),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同意後,已於107年12月間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之進度款予 上訴人(○、○工區各5,593萬8,094元、7,191萬5,203 元),詳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一第199頁之「原告各期應收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 ㈥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潮億於OOO年O月OO日至○○○ ○○○分行開立監督款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XXXX號,下稱 監督款帳戶),並將監督款帳戶存摺、上訴人及陳潮億之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使用,由被上訴人匯入該帳戶後,再轉帳至上訴人下包收受。被上訴人自OOO年O月OO日起至同年OO月O日止,陸續匯入10期監督款,金額總計為7,642萬8,143元。 ㈦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為解散登記,至今尚未清算完畢。 ㈧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㈨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對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8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已全部扣抵。且伊退場前,實際完成工程進度為○工區66.46%、○工區59.79%,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報酬1億3,907萬1,931元,亦足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有應清償而未清償之情形,均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系爭借款外,伊代上訴人墊支監督款,尚有4,256萬7,070元未清償,加計上訴人尚欠伊工程借款1,317萬7,500元,及上開款項迄今利息,已超逾上訴人可得之第0期(35%)進度款2,461萬3,546元,無從扣抵系爭借款。上訴人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均未達40%,亦無工程款可以抵銷等語,並提出被證九「台東○○○○○/○工區借款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177頁,被證九共4個表格,從上至下依序編號表格㈠至㈣)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自被上訴人應付其系爭工程第0期(35%) 進度款扣抵等語,並無理由: 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雖約定:「債務人同意前述借款之還款 方式,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之○工區或○工區工程合約』35%進度款 (編號1本票之借貸協議書則約定○工區20%~35% 進度款)中之應收工程款扣抵,金額為.....。如前述工程合約『結算後』有不足扣抵之數額,債務人同意立即以現金清償。利息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依實際動借日數於扣抵應收工程款時同時計收」。惟查: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監督款及其他工程借款債務: ⑴監督款部分: ①監督款原應由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資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墊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62頁)。細繹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工區估驗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下稱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墊付之監督款,自訂預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之還款計畫,對照被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工程○工區25%、30%進度款請款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被上訴人於各期進度款所扣除之監督款金額適與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符,足知監督款確自系爭工程25%進度款起分期扣抵攤還。 ②兩造對被上訴人墊付監督款合計7,642萬8,143元,被上訴人已 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經對照系爭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除監督款2,278萬4,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予抵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監督款4,256萬7,070元未清償,係已自第0期(35%)進度款扣抵部分監督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卷一第352頁),併予敘明。 ⑵工程借款部分: ①除監督款外,上訴人亦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被證九表 格㈠(原審卷一第177頁)所示,均預計自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各期進度款扣抵攤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被證九表格㈠除項次4至7所示借款即系爭借款外,另有4筆借款,故除系爭借款外,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借款,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每期工程進度款扣抵時,會與伊結算 ,列出伊尚欠之工程借款、監督款及利息,予以扣抵後,再將剩餘之進度款匯入伊帳戶。伊積欠被上訴人的工程借款,被上訴人自進度款全數扣抵後,會交還伊本票正本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25頁),並提出上訴人請求返還本票函文、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傳票(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卷二第133至139頁)。被上訴人亦稱:如上訴人已清償工程借款,就會將該筆借款所簽發之本票還給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沒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另,被上訴人持被證九表格㈠項次1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未對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其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上訴人除請求返還編號1本票,因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外,並無法提出其他已清償工程借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之證明。基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工程借款,被上訴人即返還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乃兩造間了清工程借款債務過程之常態。是以,系爭本票現既由被上訴人持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從而,經自系爭工程第6期(30%)進度款扣抵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被證九表格㈠所示1,317萬7,500元工程借款(含系爭借款)未清償,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先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嗣又改稱係屬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本院卷一第72、353頁),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債權,且上開工程借款包括系爭借款,始終為本件攻防重點,而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乃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解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自認上開工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其所稱:上開工程借款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等語,明顯悖於其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容係語誤且非屬自認,併予敘明。 ⒉再觀被上訴人所寄發25%、30%進度款結算明細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133、135、139頁),其上詳載上訴人各期得請求之進度款金額、工程借款及監督款扣抵金額,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亦無爭議(見不爭執事項㈤),足知上訴人應知悉兩造就工程借款及監督款分期扣抵之約定及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情形,此由上訴人對被證九表格㈠至㈣所載工程借款及監督款預計分期扣抵及已自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扣抵之內容,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實之處益明。依被證九表格㈢,可知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1,195萬2,892元,於扣除該期預計扣抵之監督款2,615萬8,190元,已無餘款可供扣抵系爭借款,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第0期(35%)尚有2,461萬3,546元進度款未給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計算,亦復如是。 ⒊是以,兩造間既尚有其他金錢債務係分次自各期進度款扣抵攤 還,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系爭借款應優先扣抵,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工程35%進度款扣抵,性質應為清償期之約定,屆時尚需視是否足以扣抵及得扣抵金額多少而定,非謂進度款請款條件成就即發生扣抵、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伊得請領第0期(35%)進度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借款已扣抵完畢等語,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證4「臺東縣○○○○工程營建(○○區)第OO次、(○ ○區)第OO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134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伊於OOO年OO月OO日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各達66.46%、59.79%,以系爭工程○、○工區契約價金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各乘以上開進度,伊可請領之報酬為1億2,636萬7,243元(1億9,014萬300元×66.46%)、1億4,055萬7,985元(2億3,508萬6,110元×59.79%),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被上訴人尚欠伊1億3,907萬1,931元(1億2,636萬7,243元+1億4,055萬7,985元-1億2,785萬3,297元),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更上證13「○○○○工程○○區OOO年O月OO日施工日誌」為據(本院卷二第14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到系爭工程第O期(35%);況○○○○工程僅部分轉包上訴人,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進度並非相同,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為○○○○工程進度,且包括材料進場進度,上訴人實際完工進度並未達會議紀錄所載66.46%及59.79%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承攬範圍為○○○○工程之「工程部分」,並非全部轉包乙 節,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參以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間就○○○○工程○、○工區總價各為3億3,950萬元、4億1,200萬元,而兩造間系爭工程○、○工區總價僅各為1億9,014萬300元、2億3,508萬6,110元,相差甚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亦有多項空白(本院卷一第215至251頁),衡情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應非必然相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與○○○○工程之實際完工進度完全相同,即非無疑。系爭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於OOO年OO月OO日間就○○○○工程之協商紀錄,上訴人並未參與,所載進度應係指○○○○工程之進度,而非系爭工程,應屬明悉,則上訴人執之作為其於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屬牽強。 ⒉證人即○○○○工程設計監造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宋和昇於本 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紀錄所載進度應該包括材料進場,估驗是以「實際完工」才能聲請,材料進場的進度必須扣除。施工日誌所載進度,未必等於可估驗進度。若實際完工進度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廠商應該不可能只申請40%的估驗等語(本院卷二第161、163、165頁)。另,被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本院卷一第404頁);而施工日誌所載進度包括材料進場進度,未必等於當月可估驗進度,臺東縣政府亦「不同意」○○○○工程得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進度計入得申請估驗進度,有該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0OOOOOO號、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2頁、卷二第259頁)。 ⒊參以臺東縣政府係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工程 40%估驗款,然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當時○、○工區進度為73.45%、70.18%,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40%估驗款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OOO年O月OO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322頁),是依鍾昇遠建築師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慣用語意,益徵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進度與得請求估驗之實際完工進度,顯非相同。 ⒋基上,在在可證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所載進度,俱非等同 實際完工進度,而有包括材料進場進度;又上訴人自陳材料採購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二第291頁),故其得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材料進場進度。則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及施工日誌,主張其於OOO年OO月OO日退場時,○、○工區實際完工進度已達66.46%、59.79%等語,並非可採。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僅35% : ⑴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觀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99頁),羅列其應得之第1期(5%)至第O期(40%)進度款金額,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合計1億2,785萬3,297元,第0期(35%)2,461萬3,546元及第8期(40%)2,203萬7,949元進度款,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稱:伊對完發票後,確認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該期進度款為2,461萬3,546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我們願意給付。但第8期(40%)上訴人未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是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達35%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上訴人得請領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為2,461萬3,546元,與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九表格㈢所載上訴人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不符,然被上訴人係於提出被證九之後,自陳係經核對發票確認後方為上開自認,內容復無附加或限制之情形,自應以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自認內容為判斷基礎,嗣被上訴人雖撤銷自認,改稱上訴人得請領之35%進度款為「1,195萬2,892元」,然上訴人不予同意(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工程於OOO年OO月OO日已為40%估驗計價,嗣 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才重新申請計價,可知伊於000年00月00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被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5%)至第6期(30%)進度款,尚應給付伊第0期(35%)至第12期等語,並提出○○○○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工程雖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計價資料,然當時臺東縣政府認實際完工進度未達40%,嗣由伊施作完成,縣政府方分別於OOO年O月OO日、同年O月OO日撥付40%估驗款,並提出臺東縣政府撥款證明、被上訴人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日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191至193、319頁)。查: ①上開○○○○工程第十八期計價明細總表之「計價日期」,係監造 單位提送估驗計算日期,臺東縣政府並未親至現場辦理估驗數量核對。○○○○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提送第8期(40%)估驗計價資料,惟尚待承包商(被上訴人)趕工計畫書文件,俟承包商於108年4月提送趕工計畫經審查合格,於同月底辦理估驗款撥付作業,並無重新申請估驗計價之情形,有臺東縣政府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第8期(40%)估驗款有2次申請估驗計價等語,並非可採;參以上訴人自陳:伊代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第8期(40%)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又重新申請計價(本院卷一第367頁),可知「000年00月00日」乃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提出計價之日期,既非被上訴人提出,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於是日實際完工進度已達40%。 ②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行向臺東縣政府提出40%估驗計價, 嗣尚需由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劃,於OOO年O、O月間始核付撥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工程40%進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第8期(40%)至第12期進度款未付,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致伊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伊之員工陳清松因而將貨櫃放置工地大門口,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OO號函、兩造OOO年O月O日協調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81、253、257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上訴人請求伊辦理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請領作業,伊已告知該期進度款扣除監督款後,已無餘額可供上訴人請領。上訴人自OOO年OO月間起,即以毀損、強制、侵占等行為,致伊無法正常施作○○○○工程,遭縣政府計罰8千餘萬元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OOO)○字第OO號函、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查: ①上訴人自承:伊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就未施作系爭工程,但伊 是在更早時就沒有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應已未施作系爭工程;觀之上訴人於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號函(原審卷一第176頁),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35%進度款,非但益徵上訴人於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35%,其所稱被上訴人拒絕結算,亦應指35%實際完工情形之結算,此部分既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而認定上訴人有實際完成系爭工程35%進度之事實如前,則被上訴人有無拒絕結算,即不生影響判決本旨。 ②況上訴人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號函所提出之○工區請 款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55頁),所載「OOO年OO月OO日」完成之請款項次壹.㈤5至9、19、20、27、28、33等工作項目,經對照臺東縣政府提出之○○○○工程○工區第0期(35%)、第8期(40%)估驗計價詳細表(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33至434頁),均無上開工作項目於第7、8期完成數量之紀錄,則被上訴人以OOO年OO月OO日○○(000)○字第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與事實不符(本院卷一第257頁),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有拒絕結算之惡意。 ③兩造於108年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約定同年月11日完成確認現場 已施作「裝修數量」,並未包括結構部分之結算,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拒絕結算「裝修數量」。至上訴人員工陳清松於刑事案件雖獲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81至104頁),然陳清松於刑案就其所為起訴事實動機之辯解,經刑事判決採以認定檢察官就其主觀犯罪故意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具有拒絕結算、故令上訴人陷於不利處境之惡意。從而,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拒絕結算,具有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0期35%進度款2 ,461萬3,546元債權而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期此部分,則屬無據。被上訴人迄第6期(30%)進度款,已扣抵監督款2,278萬4,402元,尚餘5,364萬3,741元未獲清償,如前認定,經抵銷後,尚有監督款2,903萬195元(53,643,741-24,613,546),未獲清償,已無餘款可供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已足抵銷系爭借款(850萬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8 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借貸協議書及授權書出處 1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年O月OO日 200萬元 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 2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7頁正反面 3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年OO月OO日 400萬元 OOOOOOOOO 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