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HV-113-上易-17-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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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原告唐○○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審被告林○○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89頁),嗣林○○於同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表明其與上訴人於原審另以113年度婚字第OO號案件(下稱另案離婚案件)成立和解(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對上述和解筆錄七、本訴被告(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本訴原告(即林○○)之民事侵權行為案(案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可認上訴人撤回起訴,係為履行上述和解筆錄,為林○○所明知,且同意上訴人對其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撤回對林○○起訴部分,即與前述規定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林○○部分,失其效力,應先敘明。 貳、實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 方為配偶關係,111年7月28日伊查看林○○LINE對話紀錄,發現有:LINE暱稱「OOOO○」之人與林○○有親密對話,另同年9月13日,林○○手機有暱稱「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經伊查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林○○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經伊聯絡並委請林○○前同事莊○○查明和林○○發生外遇者姓名,取得莊○○與林○○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0月10日,在林○○辧公室停車場附近,發現被上訴人何○○坐在駕駛座、林○○坐在副駕駛座,伊另於112年3月22日發現林○○與何○○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其等所有車輛同時停放於該飯店停車場。何○○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以「老婆」稱呼林○○,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房,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逾通常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求為林○○、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之起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何○○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何○○則以:林○○與上訴人之婚姻早有破綻,伊在messenger 對話中以老婆稱呼林○○,係單方面欣賞林○○想追求而說出的曖昧字眼,經林○○制止即未再犯。又在停車場與林○○遭上訴人質問,係因有事,才找林○○至公司停車場,而鮪魚家族飯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林○○有訂房紀錄,即認伊與林○○共同出入,伊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喝酒不能開車之故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起訴時為雙方夫 妻關係,育有一子。  ㈡林○○與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67至103頁所 示之對話。  ㈢上訴人與林○○有如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對話。  ㈣112年3月22日清晨6時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何○○之汽車 停在節約街路旁(車牌號:000-0000) ,林○○之汽車( 車牌號:000-0000) 則停在節約街停車場。  ㈤原審卷第41至65頁之手機螢幕照片,係自林○○之手機拍攝。  ㈥上訴人與林○○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另案離婚案件和解離婚, 製有和解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林○○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林○○逾越朋友 交遊之不正當往來情節重大,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林○○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與林○○有具體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林○○與被上訴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手機螢幕照片(原審卷第41-43頁),其上有「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等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當時單方追求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上述照片,並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並無林○○之回應,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上述發話時,林○○是否有與被上訴人積極互動,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老公」、「老婆」之情誼。上述文字固非一般同事間基於同事情誼所會使用,但亦僅為私人間之訊息傳送,非對公眾所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上述文字表示,即認定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原審卷第45-65頁)、林○○之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畫面(本院卷第271-293頁)其中有「○○」字眼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開房行為,但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附表一所示旅宿業者(本院卷第195-214頁),除帝堡汽車旅館函覆有訂房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外,其餘均未函覆,且上述資料,僅為林○○個人使用Google時間軸及訂房之情形,及林○○之對話資料,上述資料,並未有林○○表明其位置資訊、訂房紀錄等,均與被上訴人一同,又林○○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畫面,固有「○○」等相當親暱之用語,但除上述用語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與林○○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時地,相約共宿共眠之相關對話或一起住房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自不得憑上述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林○○訂房之時與林○○共同住宿。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與訴外人莊○○111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7-103頁),但上述對話紀錄,僅稱「他有發現這個技師」(原審卷第67頁)、「我有跟技師說好要跟他結婚」、「交往幾個月」(原審卷第69頁)、「開一台2005 OOOOO」(原審卷第81頁)、「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上訴人)抓到」(原審卷第87頁)、及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就林○○與莊○○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技師,並未直指被上訴人姓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表明並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243頁),況上述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復經林○○到庭結證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366-367頁),準此,亦不能依上述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而有上訴人本件片面所指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上訴人另提出111年10月10日林○○與被上訴人在藍色車輛獨處 時經其發現後與其等之對話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69-179頁),上訴人雖表示:去開房間,開幾次,我都查好了。但被上訴人係回覆:不用給我威脅啦(本院卷第171頁),並未明白承認。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繼續勾勾纏捏。被上訴人僅回:不會勾勾纏了(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林○○有開房之情,是上訴人依上對話譯文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開房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22日之藍色汽車及林○○汽車照片(原審 卷第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述汽車有客觀之停放情形。況上訴人所指上述汽車停放附近之鮪魚家族旅店,經本院函詢該旅店有無林○○或被上訴人之訂房紀錄(本院卷第213頁)等,並未據該旅店函覆,亦不得憑上訴人上述所提之汽車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前後曾與林○○於鮪魚家族旅店共宿,而有侵害上訴人所稱身分法益之事實。  ㈦又即使經綜合上訴人上述各項舉證,亦無法本於一般通常之 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確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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