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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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