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HV-113-上易-31-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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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執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伊於111年10月28日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上訴人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計至112年6月8日止為789,452元,下稱系爭債權)及項次3中按比例計算之執行費用4,8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不屬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認定賴貞良確有積欠上訴人並負擔執行費,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求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貞良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OOOOOO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借300萬元予賴貞良,系爭債權並經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開立本票,系爭債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伊僅以300萬元借款所生657萬元違約金中之6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承諾書,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賴貞良並簽有票號為296714之本票及收據。 ㈡賴貞良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2(書狀誤載為原證1、2)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將未分配之案款4,776,197元(其中 28,800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4,747,397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6之債權)以原審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 權、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原審卷53-65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準此,系爭抵押權應僅擔保賴貞良與上訴人間上述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利息(率)、第23欄遲延利息 (率)、第24欄違約金,均明載「無」(原審卷第61頁)等,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賴貞良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及之債權,應僅限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尚未發生超過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其它債權,亦無另擔保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違約金之意,否則即不會於上述第24欄違約金部分,明白約定為「無」。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所提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 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則原審執行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逕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14243號執行卷第156頁)將該60萬元本票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有未洽。 4.上訴人雖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5欄中「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26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支票或本票」及借款承諾書為據。但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欄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而系爭土地之第1類謄本(即經公示之系爭抵押權記載),就違約金約定,亦記載為「無」(執行卷第28、30、32頁),上客觀公示登記已相當明確,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準此,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依借款承諾書所抗辯之違約金,亦無上訴人抗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真意之問題。 5.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抗辯應審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云云,但查,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見,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與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不同,且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表示意見,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屬違約金,且第1類登記謄本並未有違約金約定記載之情形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債權、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