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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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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