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HV-113-上易-40-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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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財務部副理,訴外人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並未恪遵「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週,致王鶴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侵占伊之營收新臺幣(下同)1,092,603元(下稱挪用公款行為),使伊受有上述損害,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也 無具體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管理及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鶴 霖自111年1月28日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出納專員,均簽有勞動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與王鶴霖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 就侵占糾紛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民調字第13號),約定王鶴霖於8月8日前清償109萬2,603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 點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財務部工作盤點表,請收。鶴霖的後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偉翔(帳號暱稱:Clark)有如原 審卷第172至182頁之對話。  ㈤王鶴霖因挪用公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㈥王鶴霖並未依㈡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責, 監督不週,致其下屬王鶴霖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為挪用公款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 簽有勞動契約書,並受有薪酬,另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財務部出納專員,王鶴霖任職期間,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鶴霖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其侵占之方式為利用每日接觸現金、記帳、前往郵局存款之機會,將現金侵吞入己(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對於其財務部所屬王鶴霖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上訴人是否有注意之可能?若有,是否未加以注意?而為判斷。查:  ⑴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確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   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表(原審卷第31頁、第1 22頁),其中例行性項目一,明確記載:「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內容等情,業經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蘇芸瑱到庭結證稱:對,是他那時候的工作;系統會拋轉傳票,每日稽核是前場當日收入對不對,收入有餐廳、溫泉、住宿、精品部等要去做分類,他要去看收入拆分分類後之金額及總收入對不對(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屬上訴人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該具體內容,與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工作規則或工作規則手冊規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該工作內容善盡其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抗辯上述例行性工作,係其因應人事部門檢討人力所製作,並不固定,非屬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手冊,其不受上述工作表之拘束云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記載及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不相一致,難以採取。  ⑵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   查,有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之具體內容包括稽核王鶴霖之 工作,業據蘇芸瑱證稱:上訴人每日稽核的內容會包括現金收入的部分;基本上銀行存款這一塊都是出納(王鶴霖)在做,出納做完之後,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工作包括看我們所有人的傳票,包含我支出的傳票,現金傳票等,只要有產出傳票上訴人都要看(同上卷第236-237頁)。核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財務副理之職掌相符,應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  ①偵查卷內所附之被上訴人每月科目餘額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51、75、101、143、161、207、273、371頁),製表者為上訴人、餘額表之內容,亦係經上訴人核對並統計王鶴霖挪用公款之金額,上訴人既能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被發現後為上述查核,則其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當下,亦應可即時循相同之查核方式,查核王鶴霖所負責出納業務,並有注意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且依該餘額表足認查核王鶴霖之出納業務,係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之職權內容。  ②再依王鶴霖所製作111年1月28日之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其 上並有財務主管之欄位(同上偵卷第33頁),雖該財務主管欄位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但已足認王鶴霖上述之轉帳傳票工作內容,屬上訴人所任財務部副理所得監管之工作項目,上情並經蘇芸瑱證稱:基本上要給上一級的財務主管確認(本院卷第238頁),經核與一般財務查核情形相符。雖蘇芸瑱同時證稱:我所知道那時候制度其實很亂(同上卷頁),但制度亂,與上訴人是否有查核之可能,究屬二事,且公司之營收是否確實入帳,事涉公司之現金流量,應屬公司重要查核事項,轉帳傳票上既有財務主管之欄位,上訴人即有依該欄位查核,並於王鶴霖未提出時督促其提出並核對之可能。  ③上訴人雖抗辯王鶴霖係利用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之漏洞;並 舉蘇芸填證稱:王鶴霖事件之後才有做現金稽核之證言(本院卷第232-233頁),辯稱其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之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核對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被上訴人公司一直存在挪用風險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舊靈知系統是否存有無法勾稽之漏洞,與上訴人應否盡職查核王鶴霖之工作內容,實屬二事,若舊系統果有漏洞,上訴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主動發覺,並加以稽查、核實,況上訴人亦曾於111年7月間,要求王鶴霖補入相關之存款及入帳金額以利同事沖帳,並要求存摺的餘額要與帳上的餘額相同。並請王鶴霖自6月開始對,比較完整(原審卷第188頁),但其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採取任何之積極查核作為。準此,益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注意王鶴霖是否未確實履行出納工作並為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於王鶴霖任職之111年1月開始,即為上述之稽查行為,並要求王鶴霖確實入帳,王鶴霖亦不可能遂行長達11個月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以蘇芸瑱之證言,託詞係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不全,其無核對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職員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 時數盤點表(本院卷第99-125頁)、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27-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57頁、第253-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移交資料(本院卷第177-193頁)、與王鶴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7頁)抗辯其無稽核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均經本院依卷證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上項舉證,至多僅在說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規範及上訴人詢問王鶴霖是否有將111年11月28日之錢存入郵局(本院卷第195頁),並無法直接憑以認定上訴人可以不監督且不注意王鶴霖未將現金存入郵局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前(110年1月至6月)靈知系統轉帳傳票紙本、營業收入之紙本傳票(本院卷第138-139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抗辯應發生同法第345條規定效力云云。但查,上述紙本傳票,既非發生於王鶴霖挪用公款期間,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擔任王鶴霖主管期間疏未注意無直接關連,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難認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其應徵被上訴人工作 時,知 道被上訴人要導入新系統(本院卷第470頁),堪認其確有專業智識能力,且明知並可預見被上訴人有新舊系統之狀況(包括因該狀況所可能引發之挪用公款或損害賠償),及該狀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鶴霖挪用公款之行為涉有過失,並致其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2.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鶴霖挪用公款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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