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HV-113-上易-45-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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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育有0名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朱○○與上訴人為○○縣○○的○○,詎上訴人自000年08月起,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多次於○○○○內發生○○○。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朱○○尚有婚姻關係,亦未於朱○○婚姻關 係存續時,與其發生○○○;縱認伊在朱○○離婚前確有發生○○○(假設語氣),侵害期間自000年0月0日迄至同年月00日,亦屬短暫,且被上訴人與朱○○原本就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40萬元)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被上訴人與朱○○於00年0月0日○○,嗣於000年0月00日○○○○(下稱 系爭婚姻關係)。 ㈡朱○○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縣○○擔任○○○,上訴人時任○○ 縣○○○○○○○,兩人為○○縣○○之○○。 ㈢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年 0月間發生○○○。 ㈣朱○○與訴外人即○○縣○○○○○○○○於111年9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㈤兩造111年度所得財產情形: ⒈上訴人:所得總額00萬0,000元;財產3筆,總額0元。 ⒉被上訴人: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財產13筆,總額000萬0,00 0元。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朱○○於系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㈡上訴人若有為㈠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證人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 底,主動跟伊要履歷表,表上有配偶之記載,上訴人拿了伊履歷表後還來問伊是否單親,伊告訴上訴人伊不是單親,因為履歷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0個孩子,所以上訴人這樣問伊,伊很驚訝。後來,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邀伊一同北上,我們在臺北市○○○○、○○○○○○各0○有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也有發生○○○,於111年3月10日在○○○○○○000○○(現改名為000000)有發生○○○。於0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孩子主動邀請被上訴人回來團圓,伊才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至25頁的對話,是伊與○○縣○○○○○○○○的對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8至79頁)。審酌: ⑴朱○○於原審證述時已與被上訴人○○2年多,與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復涉及朱○○自身與上訴人之名譽,若未與上訴人發生○○○,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發生○○○之可能,其證詞查無虛偽動機。 ⑵另觀朱○○與林○○於111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他(按:指上訴 人,下同)殷勤的送我東西、跑場婚宴禮品、電影票、健身房票、○○○衣服…等等」、「他還說過:妳不○○,我也依然愛妳、要妳」、「我跟他提及過我的信仰,我夢想要有一個聖殿婚姻,他說,他願意,他會給我一個聖殿婚姻」、「他利用北上出差○○、○○時○○○○後,他才讓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才知道他年齡,整整大我20歲…」、「由於我身心已○○…內心糾葛不已,我跟他提及事已發生至此,我只能提出○○了。他說○○沒有那麼容易,他分享他的經驗給我,還提醒說,先簽○○,再○○」、「關於 ○○○○○一事,我有去電請教書記官,她說由於是刑事訴訟,不 可由單方申請撤回」、「我長期求助無門、溝通無效才做出提告的決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29頁編號11至13、23所示對話);上開對話係朱○○與被上訴人○○後所為,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且整體對話內容係欲向第三人林○○尋求協助而細說相關事件經過,復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間隔相當時間,應不具關聯性,要非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尤以對話中,提及朱○○指訴上訴人○○○○○乙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朱○○與林○○上開對話內容,自然無偽,應具相當真實性,益徵朱○○於原審所言,應非子虛。 ⑶參以上訴人時任林○○○○,朱○○則為○○○○○,上訴人實為朱○○之主 管,其要求朱○○提供履歷、知悉朱○○婚姻狀況,俱非難事且具高度可能。故朱○○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底已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 ⒉綜析上情,堪認上訴人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0○○○○之侵害事實,至為明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朱○○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朱○○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朱○○後來由 愛生恨,於原審為不利伊之證述等語。惟朱○○證述與上訴人發生○○○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可信度甚高,如前說明。況上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此觀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2人並無宿怨深仇,○○事件所生芥蒂因上訴人認罪態度,應已有所緩解,朱○○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於原審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㈡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朱○○突於111年3月1日不告而別,同年月0日提出○○,伊訝異不解,復於同年月00日以激烈手段要求○○,伊見朱○○情緒瀕臨崩潰,始同意○○,嗣後方發現上訴人與朱○○有不正常交往。伊與朱○○同甘共苦25餘年,育有0名子女,離婚前之感情、互動均無異狀。上訴人身為○○○○○,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伊之家庭,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至今仍不肯向伊認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朱○○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顯 然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上訴人知悉朱○○已婚,2人卻仍○○○○○,朱○○因而提出○○,被上訴人與朱○○結髮00餘年,原本平穩之家庭生活,突遭劇變,心理受創、錯愕難受之情,常人應得同理體會;上訴人始終否認,未曾平復解緩被上訴人所受傷痛,衡情足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審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侵權行為之發生 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等旨。經核,原審已綜合考量慰撫金審定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酌定之金額亦無顯然不當之情事,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妥適。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審酌定金額過高,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