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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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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