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V-113-上易-49-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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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傅允柔 上訴人兼 備位被告 吳春祝 備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備位被告 郭玉蘭 被上訴人 翁立華 翁小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備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備位被告吳春祝所有之同段OOO之3地號土地、 備位被告郭玉蘭所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 之通行範圍(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118.04平方公尺、167. 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三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 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 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對吳建忠、吳春祝、傅允柔各自所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各自所(管)有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均應容忍其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吳春祝、傅允柔雖未上訴,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該二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列為上訴人。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吳建忠就此提起上訴,備位請求應解為隨同先位請求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國產署、吳春祝、郭玉蘭應列為本件備位被告,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審判,合先敘明。 貳、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臺東縣○○市○○段(下稱○○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設置管線,以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及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㈠先位請求:1.確認吳建忠所有○○段198之1、198之2地號土地、吳春祝所有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傅允柔所有同段198之7地號土地(下依序分別稱198之1地、198之2地、198之3地、198之7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甲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甲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㈡備位請求:1.確認就吳春祝所有198之3地、及國產署管理○○段201地號土地、郭玉蘭所有同段19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01地、199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方案通行範圍土地(下稱「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2.備位被告應容忍伊等在「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伊等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 二、吳建忠則以:被上訴人可直接通行相鄰之198之3地以至公路 ,路線更短,「乙通行地」路線筆直,且吳春祝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又「甲通行地」路線曲折,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寬度亦應以2公尺為足。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甲通行地」面積較「乙通行地」小,被上訴 人應通行「甲通行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吳春祝、傅允柔、郭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等於原審所提答辯略以:㈠吳春祝:「甲通行地」與伊農舍車道平行,會造成視線死角而影響出入,不同意該方案。同意被上訴人備位請求;㈡傅允柔、郭玉蘭:不同意通行伊等各自土地及埋設管線,兩人均聲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勝訴,吳建忠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198之1地、198之2地為吳建 忠所有,198之3地為吳春祝所有,198之7地為傅允柔所有,199地為郭玉蘭所有,201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即○○段206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為袋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46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原審卷第19、20頁、第86至94頁、本院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88、190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78、201、202頁、本院卷第152、199頁),應可信為真。  ㈡「乙通行地」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至系爭公路方案計甲、乙通行 地2路線,均為3公尺路寬。其中就路寬部分,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僅得為農耕使用,被上訴人稱有使用耕耘機及搬運車輔助耕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農耕及附帶側犁之寬度,及為避免損及鄰地作物而有適當間距之必要等情,其請求確認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又就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路線判斷如下:  ⑴依附圖所示,①「甲通行地」部分經過198之1地(使用面積為 34.51平方公尺)、198之2地(使用面積為167.97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45.03平方公尺)、198之7地(使用面積為19.13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共266.64平方公尺,路線前段曲折。②「乙通行地」經過201地(使用面積為6.32平方公尺)、198之3地(使用面積為118.04平方公尺)、199地(使用面積為167.45平方公尺),因198之3地所有權人吳春祝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並表示願移除該通行範圍上之農作物及讓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見原審卷第68、136、137頁),扣除該部土地面積後,使用面積僅為173.77平方公尺,該路線平直。比較上開2路線,「甲通行地」路線經過他人土地筆數及使用面積均較多(扣除吳春祝同意部分)。「乙通行地」路線較「甲通行地」筆直,更適為通行。  ⑵再者,依原審112年11月9日現場勘驗上開土地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所示甲、乙通行地之現狀,其中198之1地上有兩貨櫃,其餘為空地。198之3地與194地交界處有一棵樹。198之3地上於靠北側部分有包裝場(即農舍)興建中(靠近「甲通行地」),南側部分(「乙通行地」)種植釋迦。199地上種植水稻。201地、198之2地、198之7地為空地。198之2地及198之7地之地面平坦,現有通路可加利用之狀態(見原審卷第87頁)。然吳春祝已抗辯其所有農舍車道出入口與「甲通行地」路線為平行方向,中間設有圍籬、轉彎處大樹沒有移除,有視線死角,「甲通行地」範圍為其農舍建蔽率範圍,將影響其農舍規劃,且其已埋設農舍水電管線(見原審卷第135、136、204頁),採取「甲通行地」方案衡情確實會對吳春祝興建農舍及使用土地產生相當影響。至於201地呈西北至東南方向走向之狹長形狀,「乙通行地」方案固將其一分為二,但201地為四周為他人土地包圍之袋地,土地寬度未及3公尺,難為有效利用,現況亦為空地,倘採取「乙通行地」方案,可同時解決其袋地通行問題,提升其土地價值。又199地總面積為5669.4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頁),其上雖有種植水稻,但水稻於我國植栽約於110至140天即可收成,收成後即暫時回復成空地狀態,「乙通行地」路線係平行沿該地南側之地籍線邊緣通行並使用167.45平方公尺面積(約占總面積之3%),採該方案通行,雖造成其耕種面積小幅減損,但使其成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可增加土地利用之便利性,提升經濟價值,對其土地利用尚不致生嚴重影響。  ⑶承上,「甲通行地」中之198之2地及198之7地部分現況雖可 作為通行,但該路線對於吳春祝興建農舍規劃確有影響,又其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198之3土地上如「乙通行地」範圍通行及其埋設管線,扣除該範圍後,「甲通行地」較「乙通行地」使用面積大並影響較多筆數土地,且路線亦較為彎曲。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通行「乙通行地」之路線(寬度為3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即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查「乙通行地」應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甲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其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1.「乙通行地」為本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乙通行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備位被告所(管)有上開土地上之「乙通行地」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備位被告即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備位被告應容忍其等在「乙通行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憑。  2.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得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將在土地上興建資材室及溫室、種植農作物,且已申請水權在案,並提出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經營計畫書、規費收據、臺東縣政府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9、190、205、206頁),衡情被上訴人未來從事農業活動時確有使用電線、管線之必要,故其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在「乙通行地」埋設電線、管線,備位被告不得為妨礙其埋設行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乙通行地」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等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㈠確認就「乙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乙通行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吳建忠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被上訴人本訴之先位請求 即確認對其所有198之1地、198之2地通行權存在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998元之償金(見本院卷第228頁),係以本訴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部分有理由,然敗訴之備位被告所為訴 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備位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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