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HLHV-113-上易-56-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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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 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164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基於兩造間就106萬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為相同請求;另擴張請求金額為1,217,663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期間(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交付106萬元與 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1,210元,為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06萬元本息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37,164元,及其中106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父親潘○○有6名子女,父親過世後,伊 單獨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申請○○○○○○時,擔心名下有財產會影響資格,便解除定存,提領106萬元現金交給伊,以支付上訴人生活開銷;兩造未約定利息,因當時伊身上現金尚能支付上訴人生活所需,故先將106萬元定存於伊所有○○帳戶,嗣伊解除定存,便以此筆款項為上訴人支出費用;依主計處公布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如以每月1萬元計算,100年迄今超過106萬元,已經用罄等語。於原審答辯: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前述 訴之追加、擴張與減縮,最後確認聲明為(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7,663 元,及其中106 萬元自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 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長女。上訴人配偶潘○○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僅遺留花蓮市○○段X地號及其上花蓮市○○○街X號建物(下稱○○○街房屋)。上訴人原有0名子女,其中0名子女於000年間死亡,其餘0名成年子女(含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迄今,均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全數存入其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X號,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元,迄103年11月10日解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至113年12月間,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  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上開老人生活津貼均由上 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 ㈣上訴人與兒子及二女兒潘○○共同居住於○○○街房屋,未曾與被上 訴人同住。 ㈤上訴人於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 ㈥除附表編號52號所示原審卷第187 頁收據外( 上訴人主張收據 上「○○」為嗣後加註) ,兩造對於卷附其餘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寄託,約定利息每月1,210元等 語,並提出原證4、5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第27至3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將全部積蓄106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定期儲金,每月利息1,210元,迄至103年11月10日解約,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106萬元後,持以辦理○○定期儲金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寄託10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有約定利息之合意。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原證4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之對話, 上訴人所為與利息相關之陳述,不得持以自證其主張為真。上訴人主張原證5為兩造於107年7月15日對話,被上訴人未予爭執,細繹原證5下列對話內容:  上訴人:沒阿,這久阿,妳應該拿定存給我看,這久阿,攏沒      看到利息。  被上訴人:利息在我簿子,我卡妳講過了,媽,我有跟妳說了       內,安那妳怎麼又想到那了。  上訴人:反正妳定存的單,拿來給我看就好了。  被上訴人:何時拿出來,利息一天,一個月1,210。  上訴人:嗯,1,210。  被上訴人:對,一個月1,210,我幫妳轉到我的簿子,利息是       1,210,不然我明天拿轉去的錢給妳看,給妳寫下       來,給妳結到這個月,這樣我都還妳,這樣好嗎。  上訴人:喔,錢都給我這樣喔。  被上訴人:不是阿,妳無緣無故突然跟我說這種話。  上訴人:不是啦,妳誤會了拉,我是想說很久沒有看到存款。  參以前述106萬元○○定期儲金利息適為每月1,210元,可知上訴 人所稱月息1,210元,實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將106萬元存入○○定期儲金之利息,距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利息之日,相隔甚久,則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已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就醫單據、照顧服務費 收據、○○○○○○○○○等收據均為原本,且上訴人對其自112年1月迄今於○○○○○○○○○○○之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費用。兩造未曾同住,上訴人係與兒子及女兒潘○○同住○○○街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舉凡上訴人日常所需、醫療支出、○○○街房屋修繕及家電添購維修等生活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附表各項明細與上訴人相關者,累計金額更達數10萬元(詳下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若未得上訴人委任並同意自106萬元支付,在其他手足均有扶養能力下(見不爭執事項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期擅自代為處理並願自負費用之理;上訴人自承因為相信被上訴人而交付106萬元(本院卷第117頁),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就醫、急診均由被上訴人陪伴,房屋修繕等日常事務亦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足認兩造有相當信賴基礎,近於委任關係性質,況附表編號44、46、48所示明細更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益徵兩造間就106萬元之交付應為委任關係,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第1項、第603、第478條規定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係屬委任關係,附表所示明細均無法證明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不得扣除,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伊代為處理附表所示委任事務,加計花蓮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1萬元為計,106萬元已用罄等語。經查: ⑴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難以 採信外,其餘支出明細,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原審卷第123至239頁,本院卷第77至112頁)及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帳目(原審卷第325頁)可參,依收據及帳目內容,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相關,堪認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得予扣除。經剔除附表編號3至7、73所示費用,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合計525,096元,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應屬可採,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款項為534,904元(1,060,000-525,096),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 項目為食品、飲料及菸草費、衣著及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傢具設備、家務服務、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支出等項,附表有多項符合上開消費支出項目(如附表編號9、13、15等),故被上訴人加計國人平均消費支出,實已重複計算處理事務費用;況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領有6,000元至8,329 元不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需被上訴人每月代為支付1萬元費用,顯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則其抗辯:未記帳部分,每月代為處理事務費1萬元,亦應扣除等語,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星期約買2次餐給上訴人吃,每餐約100元 ,平均每月載上訴人、潘○○去玩2、3次,3人每次去玩開銷合計約1,000元;我約每2個月會給3至5千元現金給潘○○作為上訴人生活所需。以上,都是我基於孝順之心所為,非上訴人之指示,不用從106萬元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上訴人依自己經濟能力已另有孝親行為,與前述應扣除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均有意妥善保存支出憑證,顯然有別,故上訴人主張附表多項明細係基於孝養等語,尚非可採。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及上開原證5錄音譯文,尚難證明兩造於系爭契 約成立時就被上訴人如何保管上開款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自行將之存入○○1年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本金無限次自動轉期續存,有該定期儲金存單可參(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中途解除,經○○扣除提前解除定期儲金之利損3,460元,合計於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1月10日所生利息為21,950元(1,210X21-3,460),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79頁),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孳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予上訴人。 ⒊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6,854 元(534,904+21,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1頁),經10日即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則其請求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6,85 4元,及其中534,904元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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