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HV-113-上易-57-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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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臧○○ 被上訴人 陳○○ 輔 助 人 臧○○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間, 自伊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XXXX號帳戶,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裁定受輔助宣告前已明確表示委任伊 保管財產,應尊重被上訴人原來之意思表示,輔助人以自己的意思代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伊曾為被上訴人支出費用,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民訴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上訴人持有該筆10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臧○○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輔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違;至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應予准許。經核,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核無違誤,本院亦採相同見解,予以援用,不另贅述。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83頁),則其請求自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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