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HV-113-上易-59-20241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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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鎮民 被上訴人 張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OOO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系爭房地前經被上訴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於本件 起訴時之價額為997萬8,388元,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597元(計算式:$9,978,388×1/4=$2,494,597)。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249萬4,597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979元(原審卷第13頁),不足1萬2,771元。 ㈡原審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5,6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1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二審上訴利益為249萬4,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468元(本院卷第15頁),不足1萬9,15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4,597元,上訴人起訴 及上訴,分別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2,7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9,15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