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HV-113-上-1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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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紀朝閔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發票人為伊、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 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借款與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648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O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A表),次序2、4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625號執行事件),於OOO年O月O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與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OOO年O0月OO日前往○○當鋪向訴外人林 嶸凱借款不成,改向伊借款,伊當場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錦淵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鄭錦淵嗣於本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33、244頁);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並依論述內容及方式而 修正)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 ㈡上訴人於OOO年O月O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以7648號執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建物,經以40萬元拍定,於OOO年8月OO日製作A表,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列於次序4,所得分配金額為29萬6,760元。 ㈢上訴人另於3625號執行事件OOO年O月O日所製作之B表,以相同 債權列於次序12,於B表中未獲分配。 ㈣系爭本票及上訴人113 年6 月4 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1 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於其上親自簽名、填寫及捺指印。 ㈤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 (即上證3)所示照片外,兩造對於卷 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所示44萬元款項, 其係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訴外人楊玉芳,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收受款項照片(被證1、上證3)、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證2-1)為據(原審卷一第120、299頁,本院卷第123、193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陳富雄」簽名,及 系爭借款契約書手寫部分、指印,均其親自所為等節,俱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予認定。 ⒉參以在場證人林嶸凱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我曾在 所任職的當鋪店裡,看過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該次是楊玉芳帶被上訴人來當鋪,楊玉芳曾跟店裡借錢,所以我認識她。楊玉芳說被上訴人要用不動產借錢,我跟被上訴人表示店裡沒有做不動產借款業務,剛好上訴人在店裡,我問上訴人有無興趣,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談用土地借錢的事,我記得有談成,上訴人回家拿錢來店裡,請我用點鈔機幫忙點錢,我幫上訴人點錢後,以10萬元為1疊分別用橡皮筋綁起來交給上訴人,我們業界的習慣是一疊10萬元就捆2條像皮筋,不足額就捆1條,表示還要再數。我有幫忙上網找借據範本列印給上訴人,讓他們自己去寫。被上訴人簽好本票後,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上訴人,還有拍照,上證3的照片背景是當鋪,照片中有5疊錢,最上面1疊捆1條橡皮筋,下面4疊每疊捆2條,跟我幫上訴人捆錢的方式一樣。系爭借款契約書也跟我當時上網列印的借據範本相同。被上訴人簽好系爭借款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契約書背面記載「○○市○○區○○街O0巷XXX號OOOOXXXXOO陳○○」,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說除○○土地,在○○還有房子,○○房子是他兒子在住,上開記載應該就是○○房子住址及兒子的姓名手機,意思是說他有房子土地,會還錢。上開借款過程,楊玉芳有在場,但沒有講什麼話,我則距離兩造不到1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審酌證人林嶸凱與兩造及本案無利害關係,查無虛偽之動機,所述借款經過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照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可佐,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提出原始檔案而爭執被證1(上證3)照片 之形式真正,然照片與文書性質不同,數位照片係以電磁紀錄格式儲存,除「非同質化代幣(英語縮寫NFT)」外,如何確認一般數位照片之「原始檔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況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已得由證人林嶸凱之證述獲得確認,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原審卷一第413頁),其於照片中手捧5疊仟元紙鈔,依證人林嶸凱證述之捆綁方式,金額應有40餘萬元,足認上訴人抗辯伊有交付44萬元現款與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親自簽寫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提出於法院,則被上訴人抗辯是交給楊玉芳等語,並非可採。又依證人林嶸凱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事證,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至臻明確,事實已明,則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玉芳,已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說明。 ㈡基上,上訴人確有交付44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參與7648號、36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款之分配,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於A表次序2、4,及B表次序12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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