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HV-113-上-15-2025031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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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追加被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成立合夥關 係共同經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0建號建物出租等事業,約定兩造各有合夥收益之五成,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出租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本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中3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13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為被告,並主張:原審主張列為先位之訴,若認非被上訴人與其存有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則該關係應存在於「世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依雙方間之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世宏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0頁、卷二第57、75頁)。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備位之訴,請 求主體並不相同,縱使被上訴人為「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自然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查「世宏公司」並非被上訴人1人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71頁),「世宏公司」非第一審程序被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世宏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見上訴人此部追加對「世宏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